更新时间:2018-11-25 18:04作者:才子老师
第叁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叁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叁)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二)夫妻隻有独生女的﹔(叁)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再婚的夫妻,一方隻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居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証》,凭《生育服务証》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証》,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証、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証﹔(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証明﹔(叁)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証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証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証》﹔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