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5 14:09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经宗教团体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同一城市跨地区,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提供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一县(市、区)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提供居住1年以上证明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县(市)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低保对象发生迁移的,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待遇,管理审批机关据实简化审批程序。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每半年集中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