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7 19:09作者:三水老师
被保险人的住院起付标准、转诊市外、异地居住就医按我市职工医保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签订承办补充医疗保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保费标准、待遇水平和盈利率,明确双方信息交换的范围、内容和程序,明确承办方具体的承办条件和管理人员配备,明确对承办方的考核指标及对违约情形的处理等。
第十九条 承办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应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和监督,每月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保费收支和业务运行等情况。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商业保险机构、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