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9 02:18作者:李天扬老师
(六)错误纳入失信名单的救济程序
《修改决定》修改第三条为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 “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同时增加第九条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撤销该信息后,不会有任何失信记录,等同于自始未纳入,这个跟以前有明显变化。增加第十二条规定了有关申请纠正决定的复议救济程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增加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加强了法官责任。
(七)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删除失信名单的规定
纳入失信名单针对的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对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一般不予纳入。《修改决定》第十条并未规定案件一旦终本后就立即删除失信信息,而是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人民法院才删除失信信息。这样规定较好地兼顾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的平衡,确保了失信名单制度效果的有效发挥。
三、综合评价
此次最高法一次出台三个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此前还有“网络司法拍卖”“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财产保全”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体现相关执行制度设计的综合性。从程序上,就被执行人财产调查,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保全,被执行款物管理,到网络司法拍卖等方面保障法院的调查和执行,实现法律体系的整体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