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17:32作者:李一老师
(一)已达法定婚龄且一直未婚的增加40㎡;
(二)已婚且持一孩生育证的增加40㎡;
(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且子女未达法定婚龄的增加10㎡;
(四)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跨区域安置的,以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的认定拆迁补偿面积为基数,按附件十增加面积。
第二十二条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安置到总层数为7层以上11层(含11层)以下的单体建筑中的,按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的认定拆迁补偿面积为基数赠送6%;被安置到总层数为12层以上的单体建筑中的,按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的认定拆迁补偿面积为基数赠送9%。
第二十三条应安置人员是指被拆迁人及其农业户口簿中一直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依法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分配权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寄居、寄养、寄读以及挂户人员除外):
(一)因婚嫁、出生、依法收养、政策性移民落户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的农业户口人员;
(二)本人或父母任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前原户籍在本村民组的现役军人(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
(三)宣判时户籍在本村民组的服刑人员;
(四)本人或父母任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前原户籍在本村民组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在校学生,仅对其本人按40㎡的标准进行安置;
(五)原户籍在本村民组、在20世纪90年代自费购买自理口粮户籍的,现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村民组且该处住宅用房为其集体土地上唯一住宅用房,并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人员,仅对其本人按40㎡的标准进行安置。
(六)婚嫁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且该户在婚嫁地没有宅基地或住宅用房,对其本人和出生即随其落户的子女按人均40㎡的标准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在公安部门办理了分户手续,但户口簿住址相同的,以该住址上所有应安置人员及其建设的房屋一并予以认定拆迁补偿面积和安置面积。
第二十六条拆迁出租(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对被拆迁人以外的人员(单位)不予补偿和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处理租赁(借)关系。
第二十七条实行产权调换取得的安置房,房屋所有权证上应注明“征收集体土地安置房”字样,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以后上市交易的,产权人应缴纳土地收益金及相关税费,其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