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17:32作者:王新老师
(四)被拆迁人家庭在签订拆迁协议选择安置房时,所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人均5㎡内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优惠价购买;再超部分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公布的交易指导价购买;
(五)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家庭应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不得计算装潢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奖励。
第十八条其他拆迁补偿规定:
(一)不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人员所建住宅用房不予安置。
在《宣州市总体规划》(1998年版)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02年10月31日前所建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金额;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所建房屋,按照砖混500元/㎡、砖木300元/㎡计算补偿金额。
在《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新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2007年4月30日前所建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金额。
如该房屋经核实系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所建家庭唯一住房,则允许其按交易指导价的70%购买一套80㎡以内的安置房。
(二)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同意于2007年4月30日前建成的营业、办公、生产、仓储用房按照砖混500元/㎡、钢构400元/㎡、砖木300元/㎡计算补偿金额。
(三)对利用符合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有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连续经营至今满一年且能出具纳税凭证的,拆迁人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该住宅用房予以补偿安置外,可在房屋底层确定一间一进的面积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助。
第十九条不符合本章上述规定建设的房屋,一律按违法建设处理。违法建设人自行拆除的可按照砖混(钢构)50元/㎡、砖木40元/㎡给予拆除补助;强拆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
(二)被拆迁人在取得新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后,未依法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其原有的住宅用房不予补偿;
(三)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公布后,在拆迁范围内突击抢建、改建、增建的房屋、临时棚点、其他设施等;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面积是指家庭应安置人员人均40㎡安置面积累计值与增加安置面积之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增加安置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