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4 23:32作者:才子老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公示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免费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三十二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对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的销售、使用活动以及其他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实行严格的处方管理制度。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销售给未获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条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双方申请,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查验受术者的结婚证、不孕(育)症诊断证明、生育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确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六条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确属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