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1 09:15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提供虚假证明或拒绝出具证明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五十八条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等方式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或决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