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10:10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出具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机构重新出具诊断证明书或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影响大或意见分歧较大,经调查仍不能作出结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主持,对参加听证人员的发言应制作笔录,并经本人签字确认。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如实陈述相关内容及意见。
第七章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
(一)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应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及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