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7 18:29作者:三水老师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四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四十五条 申报户口时登记时日记载,应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内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补报往年出生)登记。
第四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四十七条 公民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八条 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四)公民在家中死亡并实行土葬的,村(居)委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四十九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五十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一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