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2 20:53作者:王华老师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变更的;
(四)户内成年人与原户主协商一致申请变更,并提交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条〔姓名变更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的未成年子女;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
(五)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变更姓名。
第四十一条〔姓名变更程序〕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给予更改。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按公安部治安局《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治〔2006〕304号)办理。
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四十二条〔增加曾用名〕公民要求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资料中增加曾用名的,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并提交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该姓名的证明,民警调查核实后经公安派出所所长核准报县分局审核后办理。
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登记户口,应当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第四十三条〔性别变更〕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时,应当提供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经设区的市市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性别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民族变更更正〕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先向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作出初审同意后,上报设区的市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符合变更条件的,再转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经逐级呈报设区的市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变更手续。未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设区的市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公安派出所不得办理民族成份变更手续。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