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2 20:53作者:李一老师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写本民族文字或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登记栏中填写。
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一致。申报人要求使用与出生医学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的,由父母双方同时到场,并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按照申请的内容予以登记婴儿姓名。
民族登记,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籍贯登记为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
第二十二条〔通报制度〕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当将出生登记情况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死亡登记
第二十三条〔死亡注销一般规定〕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下列材料之一,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五)人民法院执行死刑通知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六)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四条〔死亡注销特殊规定〕公民死亡,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申报义务人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申报义务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材料,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及时通报其直系亲属或其他近亲属。
第二十五条〔死亡登记注销证件〕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在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五章迁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迁移人办理要求〕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家庭成员到公安派出所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