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4 11:48作者:才子老师
第十九条宅基地审批根据政府土地供应能力和居民的需求,本着确实需要、分期解决的原则,先行解决住房困难户并实行指标控制制度,指标只能结余,不能突破。
第五章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转让与登记
第二十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委会向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进城落户人员自愿退出的宅基地;
(五)因婚嫁、死亡腾出的宅基地;
(六)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七)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二十二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房屋建成验收后,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村集体成员、非本农村集体成员因继承房屋占有宅基地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级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