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4 11:48作者:才子老师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十四条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四)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三款限额内规定的标准确定当地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四章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六条严格执行审批宅基地的"“三榜公示”制度。村民向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申请,由所在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指标及审批条件进行审核,确定审批宅基地户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张贴第一榜,公示后群众无异议,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会审,会审确定名单后,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相关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张贴第二榜,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报县级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结果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张贴第三榜。张榜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七条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环节管理,乡(镇)级土地管理人员必须做到“三到场”,即批前现场勘查定位、批后现场勘测划线、建成后现场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将原有住宅改作商业用房等其他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无人居住的旧房不予拆除,所占宅基地又不退回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