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4 11:43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区)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领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住宅的, 非法转让宅基地批准文件和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 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 建住宅的,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批准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必须拆除,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批准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