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4 11:43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四条 农宅用地审批管理,县(区)、乡镇土地管理人员要做到四到场:“张榜公布到现场检查核实,批前到现场定位,批后到现场放线划界,建成后到现场检查验收。”验收合格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工本费为每本五元。
第十五条 审批农宅用地组卷及备案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县(区)农宅用地审批备案资料:
l、建房户用地申请;
2、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讨论通过意见及申报审批排名顺序:
3、户籍登记及有关审核备案资料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准);
4、乡镇审核意见;
5、县(区)审核意见;
6、农宅用地审批四到场登记卡片;
7、市审批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及补充耕地方案。
(二)向市申报农宅分批次用地资料:
1、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地申请;
2、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
3、农用地转用方案;
4、补充耕地方案;
5、建设用地审批卡片;
6、涉及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土地利用现状图;
7、农宅用地乡、镇级预报表及以乡镇、村为单位的拟审批宅基地名单。
第四章 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转让与登记
第十六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 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婚嫁、、死亡腾出的宅基地;
(五)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六)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七)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