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0 13:58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督促房屋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等行业的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维护建设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房屋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要严格实施施工许可证制度,督促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同时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对于未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对于未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建项目,房屋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其所属建设施工企业或项目总承包单位依法按照剩余工程造价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配合相关部门认真做好房屋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等行业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谎报、瞒报和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伪造工程中标书、瞒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会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设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工会要设立工伤保险管理专员,学习掌握工伤保险政策,介入工伤事故处理的全过程,了解工伤职工需求,跟踪工伤待遇支付进程,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地税部门要加大房屋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等行业建设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征缴力度,提高征缴率,确保应收尽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企业或施工承包单位拒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建设施工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及工亡职工亲属采取各种不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针对建设施工企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