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0 13:58作者:李一老师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对认定为工伤的建设施工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在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企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在伤残工人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实行一次性计发的支付方式,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其中,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到法定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0年;一次性支付护理费,以本人当年护理费为标准,计发到70周岁,最高不超过20年;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规定的型号、规格、价格配置第一次,并按此价格一次性计算4次,支付给伤残职工;工亡职工子女抚恤金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亲属计算到70周岁,超过70周岁的按5年计算,计算享受抚恤金的时间超过10年的按80%一次性计发支付(供养亲属是孤寡老人或孤儿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建设施工企业或项目总承包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建设施工企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企业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公示牌,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保障企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知情权,增强其依法维权意识。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探索落实对认定为工伤仍在医疗救治期的工伤医疗费用联网实时结算程序,减轻施工企业和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垫付压力。充分利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执法手段推动建筑业参保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让广大职工知晓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及相关办事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