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15作者:王新老师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㈡拆迁补偿方式;
㈢搬迁及过渡期限;
㈣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㈤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㈥违约责任。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㈠、㈡、㈢、㈤、㈥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㈡搬迁过渡方式;
㈢周转用房地点、面积(自找周转房的除外);
㈣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
㈤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六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凭领款凭证到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取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