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15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拆迁人;
㈡拆迁实施单位;
㈢拆迁范围;
㈣拆迁期限;
㈤过渡方式及规定的过渡期限;
㈥建设项目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号或政府净地出让、储备的批准文号。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方案予以公布;拆迁人不公布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㈠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㈡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㈢租赁房屋和房屋产权交易。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准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四条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将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监控资金账户,动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须由拆迁人和拆迁管理部门商定后,方可使用;按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在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监控账户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要的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