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13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所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拆迁办责令限期将安置房交付使用,并处以临时安置补助费总额的一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办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被拆迁人是个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面积的计算按原国家经委基建办公室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颁发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随价格因素的变化及时调整《拆迁补偿标准》和其他补偿费,由市拆迁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印发的《九江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试行办法》同时作废。
本办法实施前,已拆迁的仍按原办法执行,未签订协议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九江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