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13作者:王新老师
第九条 房屋拆迁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凡承担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应向市拆迁办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后,市拆迁办应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同时,通知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出生、军人复、转、退和婚嫁迁入除外)和发放营业执照。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得扩建、出租、调整或改变用途,时限为一年。
第十一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规定补偿形式与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人应将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拆迁依法代管房屋,代管人是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办进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拆迁办报市政府批准,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军事设施、教学、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者,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管线、人防设施、公共设施等由拆迁人与有关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拆迁办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市拆迁办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包括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管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对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九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以下简称拆迁补偿标准(附表,略)〕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且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增加的建筑面积之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部分,按照第二十条第二款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