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13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拆迁补偿标准》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按《拆迁补偿标准》重置价的50%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一般就地或者就近安置。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拆迁补偿标准》的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拆迁补偿标准》的成新标准结算。
拆除市直管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迁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拆迁办应当组织拆迁人对拟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绘图、拍照,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双方在拆迁公告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停租等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办法予以补偿:
(一)被拆除房屋产权属企业的,付给在原房屋从事经营的人员一年的平均工资数额(不含奖金)的补偿费。
(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属个体工商户的,(有房屋所有权证、常住户口、营业执照)按实际从业人数,每人每月八十元的标准,付给一年的补偿费。
(三)拆除机关、团体和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房屋,不给补助费。
(四)拆除市直管的房屋(含住宅)付给过渡期间的租金。
(五)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一)、(二)、(三)项予以补偿。
需要拆除安装、搬运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的,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作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条 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和无《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迁补偿标准》折旧价的50%补偿。
第五章 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