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12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三十三条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可以按照拆迁时的房改政策,由购买人补足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购买人不补足差价的,拆迁人应按照各自的产权比例对产权人分别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拆除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评估结果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需要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照评估结果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产权清晰,未设置抵押。
第三十七条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规定执行。被拆迁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拆迁人房屋抵押的情况。拆除房屋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军事设施、国家机关非住宅建设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拆除在建工程,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工程的补偿范围,以证据保全范围为准。
第三十八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且事先已征得国资等部门同意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10%补偿给被拆迁人,9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第
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未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该单位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