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12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凭领款凭证到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取补偿款。当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拆迁人应当及时追加资金,追加资金到位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责令拆迁人暂停拆迁,拆迁人必须及时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决定告知房屋拆迁单位和被拆迁人;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拆迁人可以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提取余款。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在拆迁房屋时应当遵守各级政府有关劳动安全、市容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拆迁工地必须按照城市管理规定设置围档。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该建筑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但不得采取安排宅基地的补偿方式。拆迁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评估。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情况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完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评估测算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作为市场评估的参考,每年3月底前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在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应当客观反映市场行情。
第三十二条拆除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镇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经过批准的也可给予货币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