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11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涉及房屋的产权交替,不论公产私产,均须报经房地产管理和交易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房屋被收购后,产权者必须交出原房产所有权的证件,交清房地产税金和公地租金,并交由税务、房管部门注销。
办好了拆迁收购手续以后,房屋收购费则由建设单位一次付清。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产权纠纷的私房,对于无人管业的私房,对于尚未落实政策的私房,如一时难以解决和落实,经房地产管理交易部门和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和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同意,可先行拍摄照片,绘制详图,议定拆迁办法和补偿价值,进行拆迁安置,然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被迁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自觉地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采取维持生产和营业的临时措施,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经济损失。因拆迁确需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与补拆迁单位协商,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四章 其它拆迁
第二十四条 拆迁祠堂、庙宇、庵堂、教会、会馆等建筑,建设单位应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府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名胜古迹(包括古建筑),由建设单位报经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法律规定处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毁。
第二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人防设施,测量标志和公共设施(如公厕电杆、管线等)由建设单位报请有关部门处理,拆迁补偿费由建设单位付给。
第五章 调解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拆迁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就拆迁安置,拆迁补偿等事项签订协议,并报司法机关予以公证。经过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办公室裁决。市拆迁办公室作出裁决后,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按期配合拆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十八条 在执行本办法和双方签订协议中,如发生争执,由市拆迁办公室调解仲裁;调解无效时,各方均可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二十九条 被迁单位或个人应积极主动配合拆迁工作,对以实际行动克服困难支持国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予以奖励,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在安置条件具备后十天之内搬迁完毕的,每人奖励20元;限期内搬迁完毕的,每人奖励5元。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私拆私建的,由城市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其上级部门应对私拆私建单位的主管领导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