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11作者:李一老师
2.建设单位拆除产权属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房,可以按照统一规定给予补偿,可以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包拆包建,迁建的房屋,应当按照等价交换原则处理。迁有提高建筑标准、扩大建筑面积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拆除居民的私有房屋,原则上应实行收购,按照统一规定,给予补偿。房主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以面积、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实行调换,也可以以新建的公房调换产权。新旧房屋调换,均按质论价,遇有差额,予以经济补差,其差额由建设单位和房主各负担一半。房主同意作价补偿,并且又能自己解决住房者,可在统一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
房主要求迁建,属房主自行拆建的,由建设单位按统一规定补偿作价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发给拆建补助费;属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原结构包拆包建的,不给拆迁补拆偿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拆除由房地产部门代管的房屋和落实政策需要归还房主的私人房屋,按照统一规定,实行收购,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农民的房屋,一般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建,也可以由农民自行迁建。原拆原建,只补工补料,不给予补偿。迁建住房的标准和面积超过原有房屋的,其超过部分所需的统配材料,由建设单位适当解决,增加的费用由被迁户负担。
农民住户的院墙、门楼、猪栏、牛栏、柴棚等附属建筑物,需要拆迁的,参照上述原则办理;属于拆除的,则参照统一规定,由拆迁单位付给适当的补偿费。
第十八条 凡属未经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种违章建筑,不论公产私产,一律不予补偿,也不列为安置;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应当无条件地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由建设单位拆除,以料补工。
第十九条 在城建部门指定用地借建的临时建筑物,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建设单位参照统一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房屋的旧料,应当充分利用。在不重复计价的原则下,按下列办法处理:
1.拆除代管和经租房屋的旧料,原则上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购,用于房屋维修,建设单位如确需自用,要征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2.拆除房地产部门管理的公房,已向房地产部门补偿了的,其旧料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未给补偿的,由房地产部门无偿收回。
3.拆除产权属于机关、学校和企事业的公房,其房屋旧料,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