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11作者:王新老师
3.被迁户在市区或近郊有多处住房,居住面积较宽者,可不予安置。
第九条 被拆迁户中需安置住房的人口,以常住户口为准,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情况的,可以计入。
(一)原为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户口在大、中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户口在本市工作单位,住在集体单身宿舍的职工;
被迁户的家庭人口数,以市拆迁办公室通知公安机关之日为准。
第十条 被迁户居住面积的计算,私有住房以产权证标明的自住数量为准,租住公房的以承租证标明的数量为准。
第十一条 为了不致影响工程建设的进行,建设单位可以采取过渡措施,临时安置拆迁户,临时周转的时间,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采取临时安置的,由建设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经济补贴。
1.由被迁户租用私房或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住房的,一至三人户每月补贴12元,四至六人户每月补贴14元,六人以上户每月补贴20元。
2.由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解决临时过渡住房,上述标准的补贴费付给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
3.由建设单位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不给经济补贴,但过渡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一般不得少于五平方米。
第十二条 对于自行搬家的被迁户,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由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的搬家补助费。补助标准。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四人以下的每户40元,五人以上的每户60元。
对于年老体弱、无依无靠的被迁户,由建设单位派人派车搬迁的,搬迁补助费应适当减少。
因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活动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凭建设单位证明,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应给公假一至三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三条 为了保护公民所有房产的权益,建设单位应给产权单位和产权人以合理的补偿。补偿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规定(以下简称统一规定)执行。建设单位不得各行其是,产权单位和产权人也不得借故提高或提出其它附加条件。
第十四条 拆除单位公有房屋的补偿办法,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1.建设单位拆除房地产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和经租房,其新建安置房屋产权按国家规定交给房地产部门管理的,不另补偿;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房地产部门管理的,按统一规定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