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8 13:38作者:李天扬老师
传统民法因受个人主义、自由放任主义思潮支配,曾经对权利行使不设限制,放任权利之绝对自由行使。当时民法理论认为,权利范围之外属于无权利,苟在权利范围之内,无论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均属合法。但至19世纪后期,民法观念发生改变,要求民事主体于行使权利时,必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德国民法典率先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第226条)创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为各民法典所仿效。民法通则虽未明文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学者依据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认为禁止权利滥用为中国民法一项基本原则。
中国裁判实践,已经有依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裁判的案例。例如人民司法2011年12期刊载的2010青民二商终字562号民事判决,其“裁判要旨”谓:“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可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已经作为裁判规则而存在。因此,有必要在民法总则,设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明文规定。特此建议,保留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变,而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权利滥用。因权利滥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九、第九章期间和时效
本章的一个问题是章名欠妥。第一节的内容,实际是“期间和期日的计算方法”,而不是“期间”,并不属于实体规则,而属于附属规则。民法通则规定在“附则”的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即是明证。而第三节规定的“除斥期间”才是真正的“期间”,属于实体规则。但章名中却未提及“除斥期间”,至章名与内容不符,成为瑕疵。第二节规定诉讼时效,是本章的主要内容,章名仅称“时效”,亦欠妥。民法时效,包括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本章仅规定诉讼时效,未涉及取得时效,因此章名应称“诉讼时效”。这些问题似乎微不足道,但外国人会据以嘲笑、贬低中国民法典。特建议本章仅规定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章名就叫“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而沿袭民法通则的先例,将第一节“期间计算方法”,安排在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第二款:“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建议增加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原则规定,作为本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将现在的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属于诉讼时效效力的原则规定。而义务人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属于例外规定。法律条文的设置,应当先规定原则,后规定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