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解读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20)

更新时间:2018-06-28 13:38作者:三水老师

    毋庸置疑,第一方案应为最佳选择,可以利用民法典编纂的机会实现代理法的现代化;第二方案维持现行代理法的双轨制,迁就现实、过于保守,且失去乘民法典编纂实现代理法现代化之历史机遇。编纂民法典之历史机遇,可遇不可求,一旦错过,实在可惜!现在看来,立法机关倾向于第二方案。征求意见稿代理章设三节:第一节一般规定,其第一百一十八条明定直接代理概念;第二节规定委托代理;第三节规定代理关系的终止。整个代理章未有片言只语,提及间接代理。其立法意图,显然是要将间接代理保留在合同法(将来的合同编)。问题是,这样处理究竟行得通、行不通?我认为,行不通。

    请特别注意,我在解读第一章第十条关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时,已经指出:在民法总则通过实施之前,中国民事立法,是由相当于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与包括合同法在内的若干民事单行法,构成的立法体系。在这一立法体系中,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之间,属于一般法(基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逻辑关系,因此可以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处理民法通则规定的直接代理,与合同法规定的间接代理二者之间的适用关系。但在民法总则通过实施之后,民法通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而合同法经过适当修改将作为民法典的合同编,它们同是民法典的一个部分,处在同一位阶,将不再构成一般法(基本法)与特别法的逻辑关系,因此,绝不能按照所谓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处理民法总则直接代理与合同法间接代理之间的适用关系。而只能按照新法(民法总则)与旧法(合同法)的关系处理,其结果是:因民法总则只规定直接代理,致原合同法上的间接代理被废止了。实际上民法总则也的确变更、修改、废止了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许多制度。

    因此,如果立法机关一定要采纳第二方案,将间接代理保留在合同法上,使其作为特别规则优先于民法总则的直接代理适用的话,则建议在本章第一节规定直接代理概念的第一百一十八条,增设第三款:“合同法(编)对代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增加此规定之后,就可以按照特别(例外)规定优先于一般(原则)规定适用的原则,处理民法总则直接代理与合同法间接代理之间的适用关系,规避合同法间接代理被民法总则直接代理废止,或者在民法典编纂完成后,总则编直接代理与合同编间接代理,构成体系违反而被解释为相互废止之风险。

    八、第八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请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二款:“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限制民事权利。”第一款系确立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明文规定对民事权利予以限制的条件。法律保护民事权利属于基本原则,于具备法定条件时对民事权利予以限制,是此项基本原则之例外。民法典属于权利法,民法规范基本上是授权性规范。因此,民法常常被称为“权利宣言书”。民事权利,是由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制度,和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予以切实保障的。侵犯民事权利,包括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非依法定权限或程序对民事权利予以限制,均属于违法行为,重者可构成刑事犯罪,轻者可以成立侵权责任。须特别说明的是,第二款所谓于具备法定条件时对民事权利予以限制,仅指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而对于人身权权利,无论基于什么理由,均不得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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