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8 10:27作者:李一老师
4、贪污、索贿、受贿、行贿、挪用公款、挥霍国家资财,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等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5、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违法摊派、非法拘禁等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6、失密泄密、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等违法和违反公务员职业操守的行为。
7、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包养情人,组织迷信活动,参与“黄赌毒”活动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在这7个主要方面违纪行为中有5个方面与公务员职务职责是密切联系的。今年,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五次廉政会议上强调“按照建设为民、务实、清廉政府的要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工作”。保证国家公务员依法行使权力、正确履行职责,不滥用权力、不贪污受贿、不失职、不碌碌无为,一方面,需要公务人员自觉自律自省自警;另一方面,需要强有力的完善的制度规范,使贪官庸官受到必要的惩戒。而这种制度规范,一个是法律手段,一个是纪律手段。正是通过《条例》的实施,依法开展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惩戒工作,督促行政机关公务员廉洁从政、依法行政,不断加强政府自身建设。
《条例》的许多切入点是与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群众反响强烈的问题契合的。损害群众利益的实质,是一些政府部门滥用权力和行政不作为的问题。比如,禁止“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就是要杜绝公务员利用国家公共权力与民争利,树立公务员公正廉洁、克己奉公的良好形象。同时,下手整治机关衙门作风,从制度上根本解决“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问题,“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都是《条例》的惩治范围。
第二,《条例》自始至终体现了“双保护”原则。
如何在查办案件中既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使举报人避免遭到恐吓和报复;又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做到依纪依法办案,“以人为本”的执纪理念在《条例》中得到了落实。《条例》传达出了“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信息,规定“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处分”。为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禁以暴力、危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被举报人可以对依法提出回避申请;为将因为监察机关办案对被举报人的政治生命等负面影响减至最小,要求“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处分决定,案情复杂或遇到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同时,如“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申诉”。《条例》在实体和程序方面贯穿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举报权、申辩权等合法权利的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