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8 10:27作者:三水老师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于1988年颁布执行,是监察机关处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经济类错误的专门性行政处分规定。与《行政机关处分条例》相比,它们的区别是:
1、对象适用范围不同。《暂行规定》除与《条例》同样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外,还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条例》除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外,还适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2、量纪标准不同。《暂行规定》中采取了依靠绝对涉案金钱数额界限量纪的办法,如规定“贪污数额不满500元,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贪污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这个规定在执行时使监察机关陷入两难境地:如遵照执行,这种简单的数额界限已经跟不上国家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增长的步伐,将使打击面扩大;如不遵照执行,将使处分的随意性增大,条规形同虚设。而《条例》对每种违纪行为都采取了情节较轻、较重和严重的区分方式,明确了量纪幅度,赋予了监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3、违纪行为种类不同。《暂行规定》只规定了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或者介绍贿赂等错误;而《条例》中囊括了《暂行规定》中所有的错误,并列举出了预见可能发生的其他违纪行为,扩大了惩戒违纪行为的覆盖面。
第三,弥补了公务员法的不足。
2006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颁布是公务员制度建设的里程碑,但是它的施行引发了监察机关处分无依据、执纪有困难的问题,致使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处分无着落。《公务员法》规定了16种被惩戒的违纪行为,没有说明具体的量纪幅度,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极易引发当事人的不满,催生申诉复查案件的发生。《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体现了继承与创新的统一、教育与惩处的统一、原则性与操作性的统一,就如何认定违纪行为、如何量纪惩戒、遵循什么程序、谁能行使处分权限、不服处分决定如何申诉都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将公务员的自身道德建设纳入国家监察机关监督视野和工作范围。公务员是国家公务的执行者,公务员道德素质的好坏直接影响整个国家和社会的道德状况。身为公务员应具备比普通民众更高层次道德水准。这是基于公务员“公”的身份,公务员天生具有维护社会道德的义务,即使不能成为道德楷模,但必须遵守基本的道德底线,不能成为普通公民的“反道德示范”,否则,就应当受到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