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11:50作者:才子老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规范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识,违反第三款规定,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有阻碍执法等情形的,处五百元罚款。
未成年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训诫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环卫设施缺乏;
(二)厕所不符合卫生要求;
(三)生活垃圾未实现密闭化收集和管理;
(四)生活垃圾未实现日产日清;
(五)道路破损;
(六)有黄土裸露;
(七)环境脏乱差。
第三十四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清洗、消毒蓄水设备;
(二)未做到每年进行一次水质检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