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09:35作者:三水老师
第十三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征收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出具认定和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及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相关手续。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为确保市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平、公正和统一,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政府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制定的征收计划、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及时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并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补偿
第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及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结果争议解决的具体办法,应当严格按照《条例》和《省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搬迁费、过渡安置费的补助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库,针对具体复核项目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征收评估复核结果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按照《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等有关规定做好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为制订征收补偿方案提供相关资料。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开展征收与补偿工作,严禁发生下列行为:
(一)严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严禁违反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三)严禁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
(四)严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