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8 10:54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五条住宅房的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的规定选择产权调换,拆迁实施单位未及时还房的,可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房或由拆迁实施单位提供周转房过渡。
第十六条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房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住宅房过渡补助费;由拆迁实施单位提供周转房的,拆迁实施单位不支付住宅房过渡补助费;属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十七条还房公告的安置结算期满1个月后,终止发放住宅房过渡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实施单位对住宅房被拆迁人,应当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住宅房过渡费标准执行);对非住宅房被拆迁人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3个月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十九条附属设施及自拆自建的房屋补偿标准见附表。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选择的安置房为一套的,被拆迁产权房屋原有的水、电、气、电视闭路线、通讯等设施,在还房安置时由拆迁实施单位予以恢复;新增的水、电、气、电视闭路线、通讯等设施,安装费按物价局核定的标准由被拆迁人减半缴纳。被拆迁人选择的安置房为两套及以上的,其中一套安置房由被拆迁人减半缴纳水、电、气、电视闭路线、通讯等设施的安装费用。
第二十一条建设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依法实行强制搬迁。
第二十二条拆迁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办公用房、公益事业用房,采用货币补偿,支付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使用。拆迁后确需办公、公益事业用房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对取得项目立项、规划、土地、房产、工商、税务等合法批准手续属历史遗留问题的乡镇企业,按照货币补偿的原则进行补偿。
第四章房屋权属确认
第二十四条征地被拆迁房屋产权确认的主管部门为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合法有效的房产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无合法有效房屋产权证书需要确权的,由国土、建设、规划、房管及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共同研究确定。
征地公告前,因离婚、分割等需要分户确认房屋权属的,可持相关资料申请确认房屋产权。征地公告后3个月内,因婚嫁、依法出生登记入户的人员应享受宅基地而未审批的,经国土、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全家出生、正常迁入人数与迁出和死亡人数相抵扣后,多余人数在现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内按楼房人均不超过45平方米、非楼房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的标准确定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其确认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该户实建房屋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