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5 13:31作者:三水老师
(三)拆迁公产房属国家免租拨用性质的,必须经房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新建或补偿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后方可拆迁。
第四章 搬迁安置的补助标准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临时搬迁的住户,原则上由住户本人或住户所在单位解决临时过渡性用房。建设单位应发给被拆迁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住房补助费。
(一)搬家补助费不论人口多少,每户补助二百元,由建设单位一次过支付给被拆迁户。
(二)临时住房补助费按小户(一至二人)、中户(三至五人)、大户(六人以上)分别补助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从最后一户搬清之日起超过二十个月不解决住房的,按临时住房补助费标准,加补百分之五十。被拆迁户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发给本人;被拆迁户的单位解决临时住房的,发给单位,由建设单位一次过支付。
(三)由建设单位解决临时住房的搬迁户,不发临时住房补助费。
第五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需拆除的建筑物已作了补偿的,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拆除,任何单位或住户不得自行拆除,擅自拆除者,不听劝阻且情节严重的,除追回被拆除的物资外,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肇事人员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擅自提高拆迁补偿标准或在补偿和安置上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主管部门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个人在因国家建设需拆迁房屋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市房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机构设在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仲裁机构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服的,可于收到裁决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仲裁机构或当事人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在拆迁过程中,煽动他人闹事,阻挠改建,敲诈勒索、行贿、受贿,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分别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或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