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5 13:31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章 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
第七条 拆除城区规划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要按本《暂行办法》给业主和搬迁户以合理的补偿和妥善的安置;业主和搬迁户应服从统一的安排。
对持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私房业主,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协商办理:
(一)业主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由建设单位给业主补回一般为新建的钢筋混凝土混合结构的楼房套间,补偿房屋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1.市区内安置的标准:(1)凡单层平房按原建筑面积1∶1.4的比例给予补偿;(2)二层或二层以上的房屋,按原有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2.安置在赤坎区的霞赤七路东菊桥、北桥路一九六医院、寸金路雷师、海滨路广湛公路口、南方路军分区、过境路赤坎糖厂以外,霞山区的录塘路、火车南站、湖光路立交桥、霞赤路海头市场以外的,补偿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能超过市区内安置补偿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3.被拆除的私房中如有临街底层商业铺面的,经查实户口簿、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与房屋产权人姓名相符的,根据铺面实际丈量面积,按1∶0.7的比例作铺面补偿。其余的0.3按住宅补偿标准作住宅补偿。在建设规划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就近安置的便就近安置,不能就近安置的则易地安置。业主必须顾全大局,服从统一安排。不要求铺面补偿者,按市区内住宅安置的标准补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使用性质,私自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或将住房转租、转让给单位和他人作营业铺面的,拆迁时,一律按住房安置处理。
4.被拆除房屋要回产权的业主,如原有房屋是出租的应继续保持与原住户的租赁关系,并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重新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业主不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在动迁时,由建设单位按本条规定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补偿标准,计算业主应得补偿面积,并参照业主应安置楼房同一区域的商品房的相应价格,一次过付给业主。
第八条 拆迁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按照粤府〔1987〕21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被拆迁的私房业主,按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处理后,相应安置新套间的建筑面积如有超出或不足补偿面积的,采取如下办法解决。
(一)超出面积,由私房业主向建设单位购买,凡购买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的,由建设单位按所安置楼房套间的成本造价优惠售给业主;凡购买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的,超过部分由建设单位按相应的商品房的现行价售给业主,增购的房屋产权归业主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