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4 11:01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区人民政府应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按照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区下一年度的征收计划送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
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各区的年度征收计划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各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年度征收计划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利益项目的单位,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征收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征收后拟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
(二)城乡规划部门书面出具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意见(应包含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红线图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范围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出现役、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除外;
(三)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房屋的分割、转让、租赁和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建管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区房屋征收部门或接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组织人员开展调查登记工作:
(一)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二)被征收人是否具备享受社会保障住房条件、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情况;
(三)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物资、设备搬迁、企业纳税及职工工资等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
区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调查登记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区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规划、住建管理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对应的土地用途以土地登记用途为准。
第十六条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和标准;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与状况;
(三)过渡方式和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四)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五)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七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建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参加论证。
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可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镇)、社区(村)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意见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后报区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进行论证,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3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安置补偿房屋应明确或动工兴建。
第二十一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且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和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等的处理办法;
(六)房屋征收范围内安全工作的负责单位;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八)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