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30 14:17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管理人减免其个人物业服务费;
(四)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超越职责权限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决定,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三)不适合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或者不再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负责人、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第四章物业使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物业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违反管理规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物业管理人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一)任意弃置垃圾、抛掷杂物、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占用物业共有部分的;
(三)产生噪音、振动对相邻业主造成不利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物业使用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对原有建筑物加层、改建、扩建的;
(三)非法处分或者占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四)侵占、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公共绿地、共用设施的;
(五)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围护结构,扩大承重墙原有门窗尺寸,降低抗震、消防、节能标准的;
(六)损坏屋面、楼层防水,擅自改装燃气、热力管线、设施,超出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