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0 10:14作者:李一老师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服务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六)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七)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承担维修、养护或者更新责任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后,未按规定时间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交,也可以申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一百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公布失实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