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0 10:14作者:李天扬老师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城市管理、消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八十五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
第八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办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车辆停放费、公共经营收益单独列账。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
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经营收益财务账目定期审计和公示制度。
第八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八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等情况。
第八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代行管理或自行管理。
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