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0 10:14作者:王新老师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至十一项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上述行政处罚涉及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职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集中行使。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出租车位、车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挪用、贪污、侵占、擅自处分业主共同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四)未履行综合查验职责的;
(五)未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住宅小区内相关公共设施权属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