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10:03作者:三水老师
第四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维修工程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经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指导业主委员会组织验收、审核工程决算。
第四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大会研究决定续筹方案,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方案续缴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和改造,严禁挪作它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定期公布,接受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以后的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室内部分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细则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四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或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扣除成本后应将70%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章 投 诉
第五十条 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等对违反《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投诉。
业主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自治职能,先行协调处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其他业主和单位的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