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10:03作者:才子老师
第五十一条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人对调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要求。
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并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或补建,逾期不提供或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