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4 11:12作者:王新老师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五)依法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事项;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设账户。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咨询。
第四章 老旧住宅区整治及棚户区、沉陷区项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区内的专业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完善或者不能达到各专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年改造,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施工,改造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经依法验收合格后由各专业经营单位接收产权,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七条 旧住宅区(含弃管房屋)整治改造后,具备专业化物业管理条件的,可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成立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不具备专业化物业管理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居委会、原房屋管理单位及业主委员会共同组建物业服务站(所),实行自助式物业管理;或者由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管理单位纳入房产管理。
物业服务站(所)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