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28 23:24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六条 辅警因公(工)死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其家属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补助金。遗属补助金由其所在公安机关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公安机关发放。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辅警健康档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发符合公安部要求的工作证件和服装。辅警应当统一着装,持证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辅警离职时,应当向所在公安机关交回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和配备的装备等物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招聘、使用辅警的:
(二)因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造成辅警队伍管理混乱、发生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条 辅警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相关规章制度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