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4:07作者:才子老师
第二,不得违法篡改、遮拦他人正常经营的广告,不得违法加载广告。实践中存在个别网络公司利用“插件”、“外挂”、“捆绑”等方式违法阻拦他人正常经营的广告,更有甚者会篡改他人广告或加载自己的广告,这种“借树开花”、“借鸡下蛋”的做法不仅违反了竞争法相关规定,而且也给用户体验造成不利影响,危害到了互联网安全。《办法》的出台,将重申互联网法治竞争环境,维护合法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
第三,不得利用虚假数据等行为诱导错误出价损人利己。第三方平台或发布者平台的数据统计应该是真实有效的,互联网广告信息的流量、点击和数据直接决定了出价方的成本,间接决定了消费市场的购买成本。所以,利用虚假信息误导出价的行为既是欺诈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办法》将其作为竞争秩序重要规则,这是有的放矢,很有必要。
亮点四:将广告联盟作为约束对象
广告联盟算不上是一个新事物,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发展至今已有二十年历程。广告联盟在广告法体系中却是一个新事物,广告法罕有涉及,特别是互联网广告联盟这块,相关具体规定并不多见。
《办法》第14条将广告联盟主体进行了分类: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和信息交换平台三大类。广告需求方平台是广告的发布者和经营者,其它两方则是相关信息服务者。《办法》第15条明确了广告联盟的具体规则:
第一,三方平台必须查验相对方的真实信息,并建立档案随时更新。
第二,广告需求方平台应承担发布者和经营者的一般性责任。
第三,媒介平台、信息交换平台和相关成员,对“明知和应知”违法广告的行为,应立即采取删除、断开链接或屏蔽等技术和管理措施。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广告联盟三方责任作出具体明确规定,除了需求方平台责任外,其余各方,包括广告联盟成员都应遵守“明知和应知”规则,积极主动地面对违法广告,而非避而不见“坐等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