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4:07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付费搜索经营者还需建立完善“平台先行赔付的制度”。平台的先行赔付类似于无过错赔付,但平台不是最终责任人,平台向受害者赔偿后即取得追偿权,再通过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必须注意的是,付费搜索主体与广告法上的主体有所区别。不管是工商总局的《办法》,或是国家网信办的《规定》,还是“5.9”调查结论,都没有明确付费搜索主体到底是不是广告发布者。对广告发布者的认定还需谨慎,这可能涉及到商业言论自由的问题。传统意义上讲的广告发布者必须能够控制发布的内容与时间,这与付费搜索的关键词引流,以及无法控制链接网页内容修改等情况存在本质区别。因此,目前相关的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将从行为、规范和责任角度对付费搜索作出规范性调整,至于付费搜索广告主体性质的最终认定,还需要提请全国人大以修改《广告法》的时候作出结论。
其次,自媒体将承担互联网广告发布者责任。
《办法》第11条将能够“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为“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此处的规定将自然人也列为“发布者”范畴之中,实际上就是把包括自然人在内的自媒体也作为了广告发布者看待。
《办法》起草之时曾对没有工商登记的自然人发布者是否入法进行了大讨论,一方观点认为,从主体上看,自然人没有工商登记,不属于工商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另一方观点认为,从行为上看,即便是自然人没有工商登记,但自媒体发布的行为已经构成为市场行为,应该属于工商管理范畴。最终,鉴于我国自媒体广告乱象现状,《办法》还是力排众议将自然人的自媒体也放到了法规规制范畴。这是非常正确的做法,一方面,自媒体已经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来源,将其“孤悬”法外,不利于广告市场法治秩序;另一方面,从行为和影响力上看,很多没有登记的自然人自媒体影响力比传统广告发布平台还要大,特别是一些大v、公号都拥有巨大影响力,商业广告所带来巨大收益理应让其承担广告发布者的基本义务。
亮点二:用户权益保障成为立法保护的核心
《办法》使用了重要篇幅将网络用户权利进行了具体类型化,成为保护用户权益的网络广告基本法。
首先,用户知情权得到了充分保障。《办法》第7条明确了网络广告的“可识别性”,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必须将以消费者能够“识别”为广告的形式发布商业信息,这将有望终结网络上广泛存在的“软广告”和“引诱性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