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1 15:52作者:王华老师
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不得使用铝灰、废酸、工业再生酸及其它未列入涉水产品允许使用的原材料清单的原料。
第二十八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涉水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重点用水单位以及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群众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加强监督抽查。
第三十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水利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在调查时发现二次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存在污染并可能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的,应当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发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存在污染并可能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同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对生活饮用水已造成污染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了解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对水质和涉水产品进行采样检验。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