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1 15:52作者:李一老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
(四)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人员和水质检测仪器设备;
(五)具有饮用水水质消毒制度和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六)配备必要的供、管水人员;
(七)具有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发放新证。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农村集中式供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参照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消毒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按照标准和规范,定期对饮用水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日供水量1000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验,并每月向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报送检测资料。
无自检能力的日供水量1000吨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规范规定进行水质检验。
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鼓励全封闭式二次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贮水装置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制度。每年应当对贮水装置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标准。无能力清洗和消毒的,应当委托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清洗和消毒。
二次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操作规程,每次清洗消毒制作操作记录。
第十七条 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